國務院國資委 財政部令第32號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財政部令
第32號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已經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并報經國務院同意,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 肖亞慶
財政部部長 樓繼偉
2016年6月24日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行為,加強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有利于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優化,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作用,遵循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交易行為包括:
(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轉讓其對企業各種形式出資所形成權益的行為(以下稱企業產權轉讓);
(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增加資本的行為(以下稱企業增資),政府以增加資本金方式對國家出資企業的投入除外;
(三)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的重大資產轉讓行為(以下稱企業資產轉讓)。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包括:
(一)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出資設立的國有獨資企業(公司),以及上述單位、企業直接或間接合計持股為100%的國有全資企業;
(二)本條第(一)款所列單位、企業單獨或共同出資,合計擁有產(股)權比例超過50%,且其中之一為最大股東的企業;
(三)本條第(一)、(二)款所列企業對外出資,擁有股權比例超過50%的各級子企業;
(四)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單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直接或間接持股比例未超過50%,但為第一大股東,并且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協議安排能夠對其實際支配的企業。
第五條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標的應當權屬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規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設定擔保物權的國有資產交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事項的,應當依法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核。
第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國資監管機構)負責所監管企業的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國家出資企業負責其各級子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的管理,定期向同級國資監管機構報告本企業的國有資產交易情況。
第二章 企業產權轉讓
第七條 國資監管機構負責審核國家出資企業的產權轉讓事項。其中,因產權轉讓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所出資企業控股權的,須由國資監管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制定其子企業產權轉讓管理制度,確定審批管理權限。其中,對主業處于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主要承擔重大專項任務子企業的產權轉讓,須由國家出資企業報同級國資監管機構批準。
轉讓方為多家國有股東共同持股的企業,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國有股東負責履行相關批準程序;各國有股東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關股東協商后確定其中一家股東負責履行相關批準程序。
第九條 產權轉讓應當由轉讓方按照企業章程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進行決策,形成書面決議。國有控股和國有實際控制企業中國有股東委派的股東代表,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和委派單位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并將履職情況和結果及時報告委派單位。
第十條 轉讓方應當按照企業發展戰略做好產權轉讓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論證。產權轉讓涉及職工安置事項的,安置方案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涉及債權債務處置事項的,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產權轉讓事項經批準后,由轉讓方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轉讓標的企業進行審計。涉及參股權轉讓不宜單獨進行專項審計的,轉讓方應當取得轉讓標的企業最近一期年度審計報告。
第十二條 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必須進行資產評估的產權轉讓事項,轉讓方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轉讓標的進行資產評估,產權轉讓價格應以經核準或備案的評估結果為基礎確定。
第十三條 產權轉讓原則上通過產權市場公開進行。轉讓方可以根據企業實際情況和工作進度安排,采取信息預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結合的方式,通過產權交易機構網站分階段對外披露產權轉讓信息,公開征集受讓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時間不得少于20個工作日。
因產權轉讓導致轉讓標的企業的實際控制權發生轉移的,轉讓方應當在轉讓行為獲批后10個工作日內,通過產權交易機構進行信息預披露,時間不得少于20個工作日。
第十四條 產權轉讓原則上不得針對受讓方設置資格條件,確需設置的,不得有明確指向性或違反公平競爭原則,所設資格條件相關內容應當在信息披露前報同級國資監管機構備案,國資監管機構在5個工作日內未反饋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五條 轉讓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轉讓標的基本情況;
(二)轉讓標的企業的股東結構;
(三)產權轉讓行為的決策及批準情況;
(四)轉讓標的企業最近一個年度審計報告和最近一期財務報表中的主要財務指標數據,包括但不限于資產總額、負債總額、所有者權益、營業收入、凈利潤等(轉讓參股權的,披露最近一個年度審計報告中的相應數據);
(五)受讓方資格條件(適用于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六)交易條件、轉讓底價;
(七)企業管理層是否參與受讓,有限責任公司原股東是否放棄優先受讓權;
(八)競價方式,受讓方選擇的相關評判標準;
(九)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項。
其中信息預披露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一)、(二)、(三)、(四)、(五)款內容。
第十六條 轉讓方應當按照要求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供披露信息內容的紙質文檔材料,并對披露內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對信息披露的規范性負責。
第十七條 產權轉讓項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轉讓底價,不得低于經核準或備案的轉讓標的評估結果。
第十八條 信息披露期滿未征集到意向受讓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轉讓底價、變更受讓條件后重新進行信息披露。
降低轉讓底價或變更受讓條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時間不得少于20個工作日。新的轉讓底價低于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經轉讓行為批準單位書面同意。
第十九條 轉讓項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過12個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讓方的,應當重新履行審計、資產評估以及信息披露等產權轉讓工作程序。
第二十條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間,轉讓方不得變更產權轉讓公告中公布的內容,由于非轉讓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可能對轉讓標的價值判斷造成影響的,轉讓方應當及時調整補充披露信息內容,并相應延長信息披露時間。
第二十一條 產權交易機構負責意向受讓方的登記工作,對意向受讓方是否符合受讓條件提出意見并反饋轉讓方。產權交易機構與轉讓方意見不一致的,由轉讓行為批準單位決定意向受讓方是否符合受讓條件。
第二十二條 產權轉讓信息披露期滿、產生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的,按照披露的競價方式組織競價。競價可以采取拍賣、招投標、網絡競價以及其他競價方式,且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受讓方確定后,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合同,交易雙方不得以交易期間企業經營性損益等理由對已達成的交易條件和交易價格進行調整。
第二十四條 產權轉讓導致國有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間接轉讓的,應當同時遵守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管理以及證券監管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企業產權轉讓涉及交易主體資格審查、反壟斷審查、特許經營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探礦權和采礦權等政府審批事項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受讓方為境外投資者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和負面清單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資安全審查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交易價款應當以人民幣計價,通過產權交易機構以貨幣進行結算。因特殊情況不能通過產權交易機構結算的,轉讓方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供轉讓行為批準單位的書面意見以及受讓方付款憑證。
第二十八條 交易價款原則上應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付清。
金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總價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其余款項應當提供轉讓方認可的合法有效擔保,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間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九條 產權交易合同生效后,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將交易結果通過交易機構網站對外公告,公告內容包括交易標的名稱、轉讓標的評估結果、轉讓底價、交易價格,公告期不少于5個工作日。
第三十條 產權交易合同生效,并且受讓方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交易價款后,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及時為交易雙方出具交易憑證。
第三十一條 以下情形的產權轉讓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
(一)涉及主業處于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企業的重組整合,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企業產權需要在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之間轉讓的,經國資監管機構批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
(二)同一國家出資企業及其各級控股企業或實際控制企業之間因實施內部重組整合進行產權轉讓的,經該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
第三十二條 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轉讓企業產權,轉讓價格不得低于經核準或備案的評估結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章程履行決策程序后,轉讓價格可以資產評估報告或最近一期審計報告確認的凈資產值為基礎確定,且不得低于經評估或審計的凈資產值:
(一)同一國家出資企業內部實施重組整合,轉讓方和受讓方為該國家出資企業及其直接或間接全資擁有的子企業;
(二)同一國有控股企業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內部實施重組整合,轉讓方和受讓方為該國有控股企業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及其直接、間接全資擁有的子企業。
第三十三條 國資監管機構批準、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采取非公開協議方式的企業產權轉讓行為時,應當審核下列文件:
(一)產權轉讓的有關決議文件;
(二)產權轉讓方案;
(三)采取非公開協議方式轉讓產權的必要性以及受讓方情況;
(四)轉讓標的企業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及其核準或備案文件。其中屬于第三十二條(一)、(二)款情形的,可以僅提供企業審計報告;
(五)產權轉讓協議;
(六)轉讓方、受讓方和轉讓標的企業的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表(證);
(七)產權轉讓行為的法律意見書;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三章 企業增資
第三十四條 國資監管機構負責審核國家出資企業的增資行為。其中,因增資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所出資企業控股權的,須由國資監管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五條 國家出資企業決定其子企業的增資行為。其中,對主業處于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主要承擔重大專項任務的子企業的增資行為,須由國家出資企業報同級國資監管機構批準。
增資企業為多家國有股東共同持股的企業,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國有股東負責履行相關批準程序;各國有股東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關股東協商后確定其中一家股東負責履行相關批準程序。
第三十六條 企業增資應當符合國家出資企業的發展戰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資方案,明確募集資金金額、用途、投資方應具備的條件、選擇標準和遴選方式等。增資后企業的股東數量須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企業增資應當由增資企業按照企業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進行決策,形成書面決議。國有控股、國有實際控制企業中國有股東委派的股東代表,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和委派單位的指示發表意見、行使表決權,并將履職情況和結果及時報告委派單位。
第三十八條 企業增資在完成決策批準程序后,應當由增資企業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開展審計和資產評估。
以下情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章程履行決策程序后,可以依據評估報告或最近一期審計報告確定企業資本及股權比例:
(一)增資企業原股東同比例增資的;
(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國家出資企業增資的;
(三)國有控股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對其獨資子企業增資的;
(四)增資企業和投資方均為國有獨資或國有全資企業的。
第三十九條 企業增資通過產權交易機構網站對外披露信息公開征集投資方,時間不得少于40個工作日。信息披露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業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目前的股權結構;
(三)企業增資行為的決策及批準情況;
(四)近三年企業審計報告中的主要財務指標;
(五)企業擬募集資金金額和增資后的企業股權結構;
(六)募集資金用途;
(七)投資方的資格條件,以及投資金額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八)投資方的遴選方式;
(九)增資終止的條件;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項。
第四十條 企業增資涉及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同時遵守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管理以及證券監管相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產權交易機構接受增資企業的委托提供項目推介服務,負責意向投資方的登記工作,協助企業開展投資方資格審查。
第四十二條 通過資格審查的意向投資方數量較多時,可以采用競價、競爭性談判、綜合評議等方式進行多輪次遴選。產權交易機構負責統一接收意向投資方的投標和報價文件,協助企業開展投資方遴選有關工作。企業董事會或股東會以資產評估結果為基礎,結合意向投資方的條件和報價等因素審議選定投資方。
第四十三條 投資方以非貨幣資產出資的,應當經增資企業董事會或股東會審議同意,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確認投資方的出資金額。
第四十四條 增資協議簽訂并生效后,產權交易機構應當出具交易憑證,通過交易機構網站對外公告結果,公告內容包括投資方名稱、投資金額、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個工作日。
第四十五條 以下情形經同級國資監管機構批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方式進行增資:
(一)因國有資本布局結構調整需要,由特定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參與增資;
(二)因國家出資企業與特定投資方建立戰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體需要,由該投資方參與國家出資企業或其子企業增資。
第四十六條 以下情形經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可以采取非公開協議方式進行增資:
(一)國家出資企業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實際控制的其他子企業參與增資;
(二)企業債權轉為股權;
(三)企業原股東增資。
第四十七條 國資監管機構批準、國家出資企業審議決策采取非公開協議方式的企業增資行為時,應當審核下列文件:
(一)增資的有關決議文件;
(二)增資方案;
(三)采取非公開協議方式增資的必要性以及投資方情況;
(四)增資企業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及其核準或備案文件。其中屬于第三十八條(一)、(二)、(三)、(四)款情形的,可以僅提供企業審計報告;
(五)增資協議;
(六)增資企業的國家出資企業產權登記表(證);
(七)增資行為的法律意見書;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四章 企業資產轉讓
第四十八條 企業一定金額以上的生產設備、房產、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權、債權、知識產權等資產對外轉讓,應當按照企業內部管理制度履行相應決策程序后,在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涉及國家出資企業內部或特定行業的資產轉讓,確需在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實際控制企業之間非公開轉讓的,由轉讓方逐級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準。
第四十九條 國家出資企業負責制定本企業不同類型資產轉讓行為的內部管理制度,明確責任部門、管理權限、決策程序、工作流程,對其中應當在產權交易機構公開轉讓的資產種類、金額標準等作出具體規定,并報同級國資監管機構備案。
第五十條 轉讓方應當根據轉讓標的情況合理確定轉讓底價和轉讓信息公告期:
(一)轉讓底價高于100萬元、低于1000萬元的資產轉讓項目,信息公告期應不少于10個工作日;
(二)轉讓底價高于1000萬元的資產轉讓項目,信息公告期應不少于20個工作日。
企業資產轉讓的具體工作流程參照本辦法關于企業產權轉讓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除國家法律法規或相關規定另有要求的外,資產轉讓不得對受讓方設置資格條件。
第五十二條 資產轉讓價款原則上一次性付清。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三條 國資監管機構及其他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企業國有資產交易履行以下監管職責:
(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管制度和辦法;
(二)按照本辦法規定,審核批準企業產權轉讓、增資等事項;
(三)選擇從事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業務的產權交易機構,并建立對交易機構的檢查評審機制;
(四)對企業國有資產交易制度的貫徹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負責企業國有資產交易信息的收集、匯總、分析和上報工作;
(六)履行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監管職責。
第五十四條 省級以上國資監管機構應當在全國范圍選擇開展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業務的產權交易機構,并對外公布名單。選擇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未從事政府明令禁止開展的業務,未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交易管理制度、業務規則、收費標準等向社會公開,交易規則符合國有資產交易制度規定;
(三)擁有組織交易活動的場所、設施、信息發布渠道和專業人員,具備實施網絡競價的條件;
(四)具有較強的市場影響力,服務能力和水平能夠滿足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的需要;
(五)信息化建設和管理水平滿足國資監管機構對交易業務動態監測的要求;
(六)相關交易業務接受國資監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國資監管機構應當對產權交易機構開展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業務的情況進行動態監督。交易機構出現以下情形的,視情節輕重對其進行提醒、警告、通報、暫停直至停止委托從事相關業務:
(一)服務能力和服務水平較差,市場功能未得到充分發揮;
(二)在日常監管和定期檢查評審中發現問題較多,且整改不及時或整改效果不明顯;
(三)因違規操作、重大過失等導致企業國有資產在交易過程中出現損失;
(四)違反相關規定,被政府有關部門予以行政處罰而影響業務開展;
(五)拒絕接受國資監管機構對其相關業務開展監督檢查;
(六)不能滿足國資監管機構監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國資監管機構發現轉讓方或增資企業未執行或違反相關規定、侵害國有權益的,應當責成其停止交易活動。
第五十七條 國資監管機構及其他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應定期對國家出資企業及其控股和實際控制企業的國有資產交易情況進行檢查和抽查,重點檢查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過程中交易雙方發生爭議時,當事方可以向產權交易機構申請調解;調解無效時可以按照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九條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應當嚴格執行“三重一大”決策機制。國資監管機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的有關人員違反規定越權決策、批準相關交易事項,或者玩忽職守、以權謀私致使國有權益受到侵害的,由有關單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權限給予相關責任人員相應處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相關責任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社會中介機構在為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提供審計、資產評估和法律服務中存在違規執業行為的,有關國有企業應及時報告同級國資監管機構,國資監管機構可要求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不得再委托其開展相關業務;情節嚴重的,由國資監管機構將有關情況通報其行業主管部門,建議給予其相應處罰。
第六十一條 產權交易機構在企業國有資產交易中弄虛作假或者玩忽職守、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政府部門、機構、事業單位持有的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按照現行監管體制,比照本辦法管理。
第六十三條 金融、文化類國家出資企業的國有資產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權轉讓等行為,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 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對各級子企業資產交易的監督管理,相應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國資監管機構另行授權。
第六十五條 境外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在境內投資企業的資產交易,比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政府設立的各類股權投資基金投資形成企業產(股)權對外轉讓,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現行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管相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濰坊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濰 坊 市 財 政 局
濰國資發〔2017〕41號
濰坊市國資委 濰坊市財政局
關于印發《濰坊市市管企業資產轉讓及租賃
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市管企業:
為進一步規范市管企業資產轉讓及租賃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制定了《濰坊市市管企業資產轉讓及租賃管理暫行辦法》,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濰坊市國資委 濰坊市財政局
2017年6月23日
濰坊市市管企業資產轉讓及租賃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市管企業資產轉讓及租賃行為,促進企業結構調整,提高國有資產運營效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和改進企業國有資產監督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實施意見》《山東省省屬企業資產轉讓管理辦法》《中共濰坊市委濰坊市人民政府關于深化公共資源配置改革的意見》等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國資委和市財政局(以下簡稱國資監管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以下簡稱市管企業)及其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境內外各級子企業(以下簡稱權屬企業)。
擁有實際控制權,是指市管企業直接或間接合計持股比例超過50%,或者持股比例雖然未超過50%,但為第一大股東,并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協議安排能夠實際支配企業行為的情形。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轉讓是指企業在日常經營活動之外,將生產設備、房產、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權、債權、知識產權等資產轉讓給境內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資產租賃是指企業將閑置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權、設施設備、廣告位等資產,全部或部分出租給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組織(以下簡稱承租方)使用,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的行為。
第四條 企業資產轉讓和租賃應遵循法人財產權的資產屬性,堅持等價有償、公開透明、合法規范、經營自主的原則,滿足企業資源整合和經營管理的需要,實現資產有效運營和企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五條 國資監管機構負責市管企業的資產轉讓和租賃監督管理;市管企業負責權屬企業資產轉讓和租賃的管理,定期向國資監管機構報告資產轉讓和租賃情況。
第六條 市管企業應制定資產轉讓、租賃行為的內部管理制度,明確責任部門、管理權限、決策程序及責任、工作流程,對應在產權交易機構公開轉讓、租賃的資產種類、金額標準等作出具體規定,并報國資監管機構備案(備案表見附件1)。
第七條 企業資產轉讓、租賃原則上應公開進行。涉及市管企業內部或特定行業的資產轉讓、租賃,確需在市管企業之間或市管企業內部非公開進行的,或其他因特殊情況不適宜公開交易的,由轉讓方或出租方逐級報市管企業審核批準,并在批準后5個工作日內由市管企業向國資監管機構報告。
第二章 資產轉讓
第八條 企業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及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在章程中明確重大資產轉讓的決策權限。
第九條 企業重大資產的確定標準,原則上為單宗或批次資產賬面凈值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其他可能導致企業主營業務、資產、收入發生重大變化,并對出資人或債權人權益產生重大影響的資產轉讓行為,也作為重大資產管理。
第十條 企業重大資產轉讓應在產權交易機構公開進行。
對非重大資產轉讓由企業按程序自行組織公開轉讓。
第十一條 企業資產轉讓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轉讓資產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轉讓價格應以經備案的評估結果為基礎確定。
第十二條 轉讓方應根據轉讓資產的情況合理確定轉讓底價和轉讓信息公告期:
(一)轉讓底價低于100萬元(含100萬元)的資產轉讓項目,信息公告期應不少于5個工作日;
(二)轉讓底價高于100萬元、低于1000萬元(含1000萬元)的資產轉讓項目,信息公告期應不少于10個工作日;
(三)轉讓底價高于1000萬元的資產轉讓項目,信息公告期應不少于20個工作日。
資產公開轉讓的具體工作流程參照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除國家法律法規或相關規定另有要求的外,資產轉讓原則上不得對受讓方設置資格條件。
第十四條 資產轉讓價款原則上應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付清。金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總價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其余款項應提供轉讓方認可的合法有效擔保,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間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五條 市管企業及其重要權屬企業的重大資產轉讓事項,應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由市管企業向國資監管機構報告相關情況(情況表見附件2)。
第三章 資產租賃
第十六條 企業應制定合理的租賃方案并按照決策審批權限逐級履行決策程序。租賃方案的內容應包括:租賃資產的基本情況(產權狀況、實務現狀、地點、面積、規劃用途、資產明細清單等)、租賃原因及目的、可行性、租賃期限及期限確定依據、租金標準及用途、租金收繳辦法、承租條件、招租底價及底價擬訂依據、招租方式等。
第十七條 企業資產單次租賃期限原則上不超過3年,需要承租方對承租資產有較大投入的,可適當延長租期。資產單次租賃期限6年以上的應由市管企業審核批準并向國資監管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 企業資產出租應采取公開招租的方式進行,披露招租的相關信息,廣泛征集承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必須通過產權交易機構公開招租:
(一)企業單宗資產或一次性招租資產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上;
(二)企業單宗資產或一次性招租資產招租底價每年在10萬元以上。
除上述二種情形以外的資產租賃,企業應自行采取公開招租。
企業不得以“化整為零”等方式規避進場公開招租。
第十九條 企業自行采取公開招租的,應通過本企業外部網站及市級以上媒體公告招租信息,也可以通過產權交易機構公告招租信息。公告時間均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企業資產的招租底價可根據市場詢價及供求情況確定,以周邊相同地段,類型、功能、用途相似的參照物的市場租賃價格作為參考依據,或者采取以中介機構估值方式確定招租底價。
第二十一條 經公開招租只征集到一個符合條件的報名者,經市管企業批準后,可以采取協議租賃方式,并按規定公示5個工作日后無異議方可實施,但租金標準仍不得低于原招租底價。無報名者,經原決策機構審核批準,可按不低于首次出租底價90%的價格重新公開招租,最多降價兩次,若仍未征集到符合條件的報名者,則重新履行招租程序。
第二十二條 承租方確定后,企業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時訂立書面租賃合同,加強對合同審核和管理,并按合同約定加強履約監管,保證合同正常履行。承租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企業應按約定及時采取措施,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租賃合同一旦簽訂生效,原則上不允許變更。確因重大情況需要變更的,由原決策機構審議。變更內容涉及租賃價格、租賃期限等核心條款的,應重新公開招租。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規范在租資產管理,資產出租后,應做好跟蹤管理和安全維穩工作,及時收繳租金,建立承租方評價機制,定期對承租方進行履約評價。
資產出租后,承租方不得擅自轉租。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轉租的,承租方提出書面申請,由原決策機構審議后方可轉租。轉租合同的內容必須事先征得出租企業的同意,否則不得轉租。
第二十五條 資產租賃到期后,應重新公開招租。原承租方要求續租的,應在租期屆滿前1個月提出書面申請,在公開招租時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承租權。
未按要求提出續租申請的承租方,在重新公開招租時不得享有優先承租權;拖欠租金或者履約評價不合格的承租方,不得續租。
第二十六條 市管企業及其重要權屬企業通過產權交易機構公開招租事項,應自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由市管企業向國資監管機構報告相關情況(情況表見附件3)。
第四章 工作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國資監管機構負責對市管企業資產轉讓、租賃管理工作的督導,依法行使監督職能。國資監管機構派駐企業的監事應對企業資產轉讓、租賃工作進行監督,對企業資產轉讓、租賃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國資監管機構可通過專項檢查或聘請社會中介機構專項審計等方式,對企業貫徹落實資產公開轉讓、公開招租情況進行監督,推動企業規范資產轉讓、租賃行為。
第二十八條 企業紀檢監察等部門應對本企業的資產轉讓、租賃工作進行全過程監督,進行定期檢查和隨機抽查,查找問題,及時糾正,確保資產轉讓、租賃管理工作規范有序。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將資產轉讓、租賃情況納入企務公開范圍,向本企業職工公開,接受職工監督。不適宜公開的,應報上級產權單位備案。
第三十條 企業相關責任人在資產轉讓、租賃過程中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由有關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依法依規追究黨紀政紀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中介機構在為企業資產轉讓、租賃提供審計、資產評估等服務中存在違規執業行為的,國資監管機構可要求企業不再委托其開展相關業務;情節嚴重的,由國資監管機構將有關情況通報其行業主管部門,建議給予其相應處罰。
第三十二條 產權交易機構在企業資產轉讓、租賃中弄虛作假或者玩忽職守、給企業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市管企業應加強對交易對象的信用審核,對存在惡意違約、拖欠租金或存在違約訴訟等情形的市場主體,不得參與企業資產轉讓和租賃。市管企業應將有關情況及時向國資監管機構報告,由國資監管機構對有關情況予以通報,切實防范違約風險。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市管企業應在年度結束后30個工作日內,將上年度資產轉讓、租賃情況以書面形式報告國資監管機構。報告內容應包括:制度建設及執行情況、資產轉讓和租賃總體情況及分析、監督檢查情況、存在的問題、相關建議等,并同時填報《市管企業年度資產轉讓情況表》(附件4)、《市管企業年度資產租賃情況表》(附件5)。
第三十五條 企業處置擬報廢資產的,應按相關規定履行內部決策程序。擬通過公開轉讓方式處置的,可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企業自營的專業市場、大型城市商業綜合體、產業園區、物流園區等資產交易可根據有關政府政策、市場規律、行業發展特點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各縣市區國資監管機構可參照本辦法制定監管企業資產轉讓、租賃管理制度,加強監管企業的資產轉讓、租賃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9年7月22日。
附件:1.市管企業資產轉讓、租賃管理制度備案表
2.市管企業重大資產轉讓事項情況表
3.市管企業進場公開招租事項情況表
4.市管企業年度資產轉讓情況表
5.市管企業年度資產租賃情況表
附件1
備案編號:
市管企業資產轉讓、租賃管理制度備案表
企業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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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級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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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級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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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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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批準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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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意見 |
(簽章) 年 月 日 |
國資監管機構 意見 |
(簽章) 年 月 日 |
附件2
市管企業重大資產轉讓事項情況表
金額單位:萬元(保留兩位小數)
轉讓方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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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資產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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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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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準機構和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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賬面凈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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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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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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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備案單位及 備案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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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牌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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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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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讓方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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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簽訂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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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意見 |
附送材料:1、本次重大資產轉讓情況的書面報告;2、企業批準文件及內部決議;3、評估報告;4、評估備案文件;5、公開進場資料;6、成交合同; 7、價款支付證明;8、其他資料 (簽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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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市管企業進場公開招租事項情況表
金額單位:萬元(保留兩位小數)
出租方名稱 |
|
出租資產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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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租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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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準機構和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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賬面凈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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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租底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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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交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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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方名稱 |
|
合同簽訂日期 |
|
租賃期限 |
|
企業意見 |
附送材料:1、本次進場公開招租情況的書面報告;2、企業批準文件及內部決議;3、租賃方案;4、招租底價的估值資料;5、公開進場資料;6、租賃合同;7、其他資料 (簽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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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市管企業年度資產轉讓情況表
填報單位: ××××年度 金額單位:萬元(保留兩位小數)
序號 |
轉讓方名稱 |
資產 名稱 |
批準機構和文號 |
資產評估備案編號 |
轉讓 方式 |
公開轉讓機構 |
賬面 原值 |
賬面 凈值 |
評估值 |
掛牌 價格 |
轉讓 價格 |
受讓方名稱 |
轉讓完成時間 |
備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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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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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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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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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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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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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市管企業年度資產租賃情況表
填報單位: ××××年度 金額單位:萬元(保留兩位小數)
序號 |
出租方名稱 |
資產 名稱 |
批準 機構和文號 |
資產評估備案編號 |
轉讓 方式 |
公開轉讓機構 |
賬面 原值 |
賬面 凈值 |
評估值 |
面積 |
出租底價 |
成交 價格 |
承租方名稱 |
租賃期 |
備注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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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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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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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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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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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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濰坊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2017年6月23日印發 |
濰坊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濰 坊 市 財 政 局
關于延長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
各市管企業:
根據市政府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管理有關要求,由市國資委、市財政局印發的《濰坊市市管企業資產轉讓及租賃管理暫行辦法》(濰國資發〔2017〕41號)有效期延長至2024年7月22日,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濰坊市國資委 濰坊市財政局
2019年7月11日
濰坊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文件
濰國資發〔2017〕44號
關于下放一批審批、核準、備案事項的通知
各市管企業:
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會精神,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國務院國資委以管資本為主推進職能轉變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7〕38號)、《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和國務院國資委、省國資委關于國有資產交易、資產評估管理的系列文件精神,加快構建以管資本為主的國資監管模式,進一步增強國資監管工作的科學性、有效性、規范性,經研究,擬下放一批審批、核準、備案事項,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適應范圍和下放事項
市國資委負責一級企業國有資產交易和資產評估事項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級子企業的國有資產交易和資產評估事項下放至集團公司進行管理。其中,對主業處于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主要承擔重大專項任務的重要子企業的國有資產交易和資產評估事項,須由集團公司報市國資委審批。具體事項包括:
(1)集團公司除重要子企業以外的各級子企業的國有資產交易事項,由集團公司審批。
(2)集團內部除重要子企業以外的國有全資子企業之間無償劃轉國有產權事項,由集團公司審批。
(3)集團公司除重要子企業以外的各級子企業改制、產權轉讓時的清產核資事項的審核確認,由集團公司負責。
(4)經集團公司批準的國有資產交易事項所涉及的審計、評估等中介機構的選聘工作,由集團公司負責。
(5)經集團公司批準的國有資產交易事項所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的備案工作,由集團公司負責。
二、責任落實
各集團公司作為有關下放事項的承接主體,要切實負起責任,堅持權力和責任相統一、相匹配,層層建立權力和責任清單,確保接住管好下放事項,體現國資監管要求,落實保值增值責任,做好以下幾項工作:
(1)集團公司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交易和資產評估事項的內部管理制度,并監督子企業制定相關管理制度,確定審批管理權限和內部決策流程。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國資監管制度規定應由集團公司行使的權力,集團公司不得再將管理權限下放;對依法可以授予下屬企業行使的權力,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等明確權力主體,并加強對下屬企業權力行使的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
(2)集團公司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按照公司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對子企業國有資產交易事項進行決策,形成書面決議文件。
(3)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必須進行審計和評估的國有資產交易事項,集團公司應當采取公開招標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審計、評估機構進行,并對評估項目進行跟蹤指導和檢查。
(4)中介機構選聘結果和審計、評估結果應在集團公司和資產占用單位予以公示,公示期為五個工作日。
(5)集團公司按照國家關于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的相關規定,對所審批的國有資產交易事項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予以備案,嚴格對備案材料進行審核,必要時可組織專家參與備案評審。
(6)集團公司要建立本企業國有資產交易和資產評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檔案管理。制定的相關制度同時報市國資委備案,每半年向市國資委報告國有資產交易和資產評估管理情況。
三、監督檢查
市國資委將加強對企業國有資產交易和資產評估工作進行動態監督,不斷完善事中、事后監管制度,重點檢查企業內部國有資產交易和資產評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情況、國家法律法規和內部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及專門管理人員的配備情況,定期或者不定期的進行檢查和抽查。
附件:1、下放事項清單
2、國有資產交易情況統計表
濰坊市國資委
2017年6月27日
濰坊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2017年6月27日印發 |
附件1
下放的審批、核準、備案事項清單
序號 |
事項名稱 |
類別 |
下放決定 |
1 |
二級及以下企業持有的產權進場轉讓事項 |
審批 |
下放集團公司行使 |
2 |
二級及以下企業的增資事項 |
審批 |
下放集團公司行使 |
3 |
二級及以下企業的資產轉讓事項 |
審批 |
下放集團公司行使 |
4 |
集團內部國有全資子企業無償劃轉國有產權事項 |
審批 |
下放集團公司批準,同時抄報市國資委 |
5 |
二級及以下企業改制、產權轉讓時清產核資有關事項的審核確認 |
審批 |
下放集團公司行使 |
6 |
除需經市政府或市國資委批準之外的經濟行為所需中介機構的選聘 |
統一 選聘 |
下放集團公司行使 |
7 |
除需經市政府或市國資委批準之外的經濟行為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 |
核準或備案 |
下放集團公司備案 |
附件2
國有資產交易情況統計表
企業名稱(蓋章): 分管負責人簽字: 填表時間: 單位:元
項目名稱 |
經濟行為類型 |
經濟行為 審批情況 (文號) |
中介機構選聘 情況 |
資產評估情況 |
進場情況 |
備注 |
||||||||
審計 機構 |
評估 機構 |
賬面價值 |
評估價值 |
增值率 |
備案情況 |
產權交易機構 |
掛牌時間 |
掛牌金額 |
完成時間 |
交易價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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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國有資產交易審批文件、資產評估備案文件、進場交易文件。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盤活存量資產
擴大有效投資的意見
國辦發〔2022〕1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經過多年投資建設,我國在基礎設施等領域形成了一大批存量資產,為推動經濟社會發展提供了重要支撐。有效盤活存量資產,形成存量資產和新增投資的良性循環,對于提升基礎設施運營管理水平、拓寬社會投資渠道、合理擴大有效投資以及降低政府債務風險、降低企業負債水平等具有重要意義。為深入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加快構建新發展格局,推動高質量發展,經國務院同意,現就進一步盤活存量資產、擴大有效投資提出以下意見。
一、聚焦盤活存量資產重點方向
(一)重點領域。一是重點盤活存量規模較大、當前收益較好或增長潛力較大的基礎設施項目資產,包括交通、水利、清潔能源、保障性租賃住房、水電氣熱等市政設施、生態環保、產業園區、倉儲物流、旅游、新型基礎設施等。二是統籌盤活存量和改擴建有機結合的項目資產,包括綜合交通樞紐改造、工業企業退城進園等。三是有序盤活長期閑置但具有較大開發利用價值的項目資產,包括老舊廠房、文化體育場館和閑置土地等,以及國有企業開辦的酒店、餐飲、療養院等非主業資產。
(二)重點區域。一是推動建設任務重、投資需求強、存量規模大、資產質量好的地區,積極盤活存量資產,籌集建設資金,支持新項目建設,牢牢守住風險底線。二是推動地方政府債務率較高、財政收支平衡壓力較大的地區,加快盤活存量資產,穩妥化解地方政府債務風險,提升財政可持續能力,合理支持新項目建設。三是圍繞落實京津冀協同發展、長江經濟帶發展、粵港澳大灣區建設、長三角一體化發展、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等區域重大戰略以及推動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等,鼓勵相關地區率先加大存量資產盤活力度,充分發揮示范帶動作用。
(三)重點企業。盤活存量資產對參與的各類市場主體一視同仁。引導支持基礎設施存量資產多、建設任務重、負債率較高的國有企業,把盤活存量資產作為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以及防范債務風險、籌集建設資金、優化資產結構的重要手段,選擇適合的存量資產,采取多種方式予以盤活。鼓勵民營企業根據實際情況,參與盤活國有存量資產,積極盤活自身存量資產,將回收資金用于再投資,降低企業經營風險,促進持續健康發展。
二、優化完善存量資產盤活方式
(四)推動基礎設施領域不動產投資信托基金(REITs)健康發展。進一步提高推薦、審核效率,鼓勵更多符合條件的基礎設施REITs項目發行上市。對于在維護產業鏈供應鏈穩定、強化民生保障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項目,在滿足發行要求、符合市場預期、確保風險可控等前提下,可進一步靈活合理確定運營年限、收益集中度等要求。建立健全擴募機制,探索建立多層次基礎設施REITs市場。國有企業發行基礎設施REITs涉及國有產權非公開協議轉讓的,按規定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研究推進REITs相關立法工作。
(五)規范有序推進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鼓勵具備長期穩定經營性收益的存量項目采用PPP模式盤活存量資產,提升運營效率和服務水平。社會資本方通過創新運營模式、引入先進技術、提升運營效率等方式,有效盤活存量資產并減少政府補助額度的,地方人民政府可采取適當方式通過現有資金渠道予以獎勵。
(六)積極推進產權規范交易。充分發揮產權交易所的價值發現和投資者發現功能,創新交易產品和交易方式,加強全流程精細化服務,協助開展咨詢顧問、盡職調查、方案優化、信息披露、技術支撐、融資服務等,為存量資產的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開辟綠色通道,推動存量資產盤活交易更加規范、高效、便捷。采取多種方式加大宣傳引導力度,吸引更多買方參與交易競價。
(七)發揮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功能作用。鼓勵國有企業依托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按規定通過進場交易、協議轉讓、無償劃轉、資產置換、聯合整合等方式,盤活長期閑置的存量資產,整合非主業資產。通過發行債券等方式,為符合條件的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盤活存量資產提供中長期資金支持。
(八)探索促進盤活存量和改擴建有機結合。吸引社會資本參與盤活城市老舊資產資源特別是老舊小區改造等,通過精準定位、提升品質、完善用途等進一步豐富存量資產功能、提升資產效益。因地制宜積極探索污水處理廠下沉、地鐵上蓋物業、交通樞紐地上地下空間綜合開發、保障性租賃住房小區經營性公共服務空間開發等模式,有效盤活既有鐵路場站及周邊可開發土地等資產,提升項目收益水平。在各級國土空間規劃、相關專項規劃中充分考慮老港區搬遷或功能改造提升,支持優化港口客運場站規劃用途,實施綜合開發利用。
(九)挖掘閑置低效資產價值。推動閑置低效資產改造與轉型,依法依規合理調整規劃用途和開發強度,開發用于創新研發、衛生健康、養老托育、體育健身、休閑旅游、社區服務或作為保障性租賃住房等新功能。支持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以及國有資本投資、運營公司通過不良資產收購處置、實質性重組、市場化債轉股等方式盤活閑置低效資產。
(十)支持兼并重組等其他盤活方式。積極探索通過資產證券化等市場化方式盤活存量資產。在符合反壟斷等法律法規前提下,鼓勵行業龍頭企業通過兼并重組、產權轉讓等方式加強存量資產優化整合,提升資產質量和規模效益。通過混合所有制改革、引入戰略投資方和專業運營管理機構等,提升存量資產項目的運營管理能力。
三、加大盤活存量資產政策支持
(十一)積極落實項目盤活條件。針對存量資產項目具體情況,分類落實各項盤活條件。對產權不明晰的項目,依法依規理順產權關系,完成產權界定,加快辦理相關產權登記。對項目前期工作手續不齊全的項目,按照有關規定補辦相關手續,加快履行竣工驗收、收費標準核定等程序。對項目盤活過程中遇到的難點問題,探索制定合理解決方案并積極推動落實。
(十二)有效提高項目收益水平。完善公共服務和公共產品價格動態調整機制,依法依規按程序合理調整污水處理收費標準,推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建立健全與投融資體制相適應的水利工程水價形成機制,促進水資源節約利用和水利工程良性運行。對整體收益水平較低的存量資產項目,完善市場化運營機制,提高項目收益水平,支持開展資產重組,為盤活存量資產創造條件。研究通過資產合理組合等方式,將準公益性、經營性項目打包,提升資產吸引力。
(十三)完善規劃和用地用海政策。依法依規指導擬盤活的存量項目完善規劃、用地用海、產權登記、土地分宗等手續,積極協助妥善解決土地和海域使用相關問題,涉及手續辦理或開具證明的積極予以支持。堅持先規劃后建設,對盤活存量資產過程中確需調整相關規劃或土地、海域用途的,應充分開展規劃實施評估,依法依規履行相關程序,確保土地、海域使用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
(十四)落實財稅金融政策。落實落細支持基礎設施REITs有關稅收政策。對符合存量資產盤活條件、納稅金額較大的重點項目,各級稅務機關做好服務和宣傳工作,指導企業依法依規納稅,在現行稅收政策框架下助力盤活存量資產。支持銀行、信托、保險、金融資產管理、股權投資基金等機構,充分發揮各自優勢,按照市場化原則積極參與盤活存量資產。鼓勵符合條件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通過發行債券融資,解決負債久期與資產久期錯配等問題。加強投融資合作對接,積極向有關金融機構推介盤活存量資產項目。
四、用好回收資金增加有效投資
(十五)引導做好回收資金使用。加強對盤活存量資產回收資金的管理,除按規定用于本項目職工安置、稅費繳納、債務償還等支出外,應確保主要用于項目建設,形成優質資產。鼓勵以資本金注入方式將回收資金用于具有收益的項目建設,充分發揮回收資金對擴大投資的撬動作用。對地方政府債務率較高、財政收支平衡壓力較大的地區,盤活存量公共資產回收的資金可適當用于“三保”支出及債務還本付息?;厥召Y金使用應符合預算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政策要求。
(十六)精準有效支持新項目建設。盤活存量資產回收資金擬投入新項目建設的,優先支持綜合交通和物流樞紐、大型清潔能源基地、環境基礎設施、“一老一小”等重點領域項目,重點支持“十四五”規劃102項重大工程,優先投入在建項目或符合相關規劃和生態環保要求、前期工作成熟的項目。有關部門應加快相關項目審批核準備案、規劃選址、用地用海、環境影響評價、施工許可等前期工作手續辦理,促進項目盡快落地實施、形成實物工作量。
(十七)加強配套資金支持。在安排中央預算內投資等資金時,對盤活存量資產回收資金投入的新項目,可在同等條件下給予優先支持;發揮中央預算內投資相關專項示范引導作用,鼓勵社會資本通過多種方式參與盤活國有存量資產。對回收資金投入的新項目,地方政府專項債券可按規定予以支持。鼓勵銀行等金融機構按照市場化原則提供配套融資支持。
五、嚴格落實各類風險防控舉措
(十八)依法依規穩妥有序推進存量資產盤活。嚴格落實防范化解地方政府隱性債務風險的要求,嚴禁在盤活存量資產過程中新增地方政府隱性債務。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原則,嚴格落實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規定,做好財務審計、資產評估、決策審批等工作,除相關政策規定的情形外,應主要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證券交易所、產權交易所等公開透明渠道合理確定交易價格,嚴防國有資產流失。充分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在存量資產轉讓過程中出現債權懸空。多措并舉做好職工安置,為盤活存量資產創造良好條件和氛圍。所有擬發行基礎設施REITs的項目均應符合國家重大戰略、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投資管理法規等相關要求,保障項目質量,防范市場風險。
(十九)提升專業機構合規履職能力。嚴格落實相關中介機構自律規則、執業標準和業務規范,推動中介機構等履職盡責,依法依規為盤活存量資產提供盡職調查、項目評估、財務和法律咨詢等專業服務。積極培育為盤活存量資產服務的專業機構,提高專業化服務水平。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中介機構依法追責。
(二十)保障基礎設施穩健運營。對公共屬性較強的基礎設施項目,在盤活存量資產時應處理好項目公益性與經營性的關系,確保投資方在接手后引入或組建具備較強能力和豐富經驗的基礎設施運營管理機構,保持基礎設施穩健運營,切實保障公共利益,防范化解潛在風險。推動基礎設施REITs基金管理人與運營管理機構健全運營機制,更好發揮原始權益人在項目運營管理中的專業作用,保障基金存續期間項目持續穩定運營。
六、建立工作臺賬強化組織保障
(二十一)實行臺賬式管理。全面梳理各地區基礎設施等領域存量資產情況,篩選出具備一定盤活條件的項目,建立盤活存量資產臺賬,實行動態管理。針對納入臺賬項目的類型和基本情況,逐一明確盤活方案,落實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指導協調,定期開展項目調度,梳理掌握項目進展情況、及時解決存在問題,調動民間投資參與積極性。
(二十二)建立健全協調機制。由國家發展改革委牽頭,會同財政部、自然資源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人民銀行、國務院國資委、稅務總局、銀保監會、證監會等部門,加強盤活存量資產工作信息溝通和政策銜接,建立完善工作機制,明確任務分工,做好指導督促,協調解決共性問題,形成工作合力,重大事項及時向黨中央、國務院報告。各地區建立相關協調機制,切實抓好盤活存量資產、回收資金用于新項目建設等工作。
(二十三)加強督促激勵引導。對盤活存量資產、擴大有效投資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區或單位,以適當方式積極給予激勵;對資產長期閑置、盤活工作不力的,采取約談、問責等方式,加大督促力度。適時將盤活存量資產、擴大有效投資有關工作開展情況作為國務院大督查的重點督查內容。研究將鼓勵盤活存量資產納入國有企業考核評價體系。對地方政府債務率較高的地區,重點督促其通過盤活存量資產降低債務率、提高再投資能力。當年盤活國有存量資產相關情況,納入地方各級政府年度國有資產報告。
(二十四)積極開展試點探索。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在全國范圍內選擇不少于30個有吸引力、代表性強的重點項目,并確定一批可以為盤活存量資產、擴大有效投資提供有力支撐的相關機構,開展試點示范,形成可復制、可推廣的經驗做法。引導各地區積極學習借鑒先進經驗,因地制宜研究制定盤活存量資產的有力有效措施,防止“一哄而上”。
國務院辦公廳
2022年5月19日
關于企業國有資產交易流轉有關事項的通知
國資發產權規〔2022〕39號
各中央企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國資委:
《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 財政部令第32號)等國有資產交易流轉制度印發以來,在推動國有資產規范流轉、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為推動國有經濟布局優化和結構調整,助力企業實現高質量發展,加強國有資產交易流轉管理,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涉及政府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主導推動的國有資本布局優化和結構調整,以及專業化重組等重大事項,企業產權在不同的國家出資企業及其控股企業之間轉讓,且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協議方式進行。
二、主業處于關系國家安全、國民經濟命脈的重要行業和關鍵領域,主要承擔重大專項任務的子企業,不得因產權轉讓、企業增資失去國有資本控股地位。國家出資企業內部重組整合中涉及該類企業時,以下情形可由國家出資企業審核批準:
(一)企業產權在國家出資企業及其控股子企業之間轉讓的。
(二)國家出資企業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業參與增資的。
(三)企業原股東同比例增資的。其他情形由國家出資企業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三、國家出資企業及其子企業通過發行基礎設施REITs盤活存量資產,應當做好可行性分析,合理確定交易價格,對后續運營管理責任和風險防范作出安排,涉及國有產權非公開協議轉讓按規定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四、采取非公開協議方式轉讓企業產權,轉讓方、受讓方均為國有獨資或全資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章程履行決策程序后,轉讓價格可以資產評估報告或最近一期審計報告確認的凈資產值為基礎確定。
五、國有控股、實際控制企業內部實施重組整合,經國家出資企業批準,該國有控股、實際控制企業與其直接、間接全資擁有的子企業之間,或其直接、間接全資擁有的子企業之間,可比照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管理相關規定劃轉所持企業產權。
六、企業增資可采取信息預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結合的方式,通過產權交易機構網站分階段對外披露增資信息,合計披露時間不少于40個工作日,其中正式披露時間不少于20個工作日。信息預披露應當包括但不限于企業基本情況、產權結構、近3年審計報告中的主要財務指標、擬募集資金金額等內容。
七、產權轉讓可在產權直接持有單位、企業增資可在標的企業履行內部決策程序后進行信息預披露,涉及需要履行最終批準程序的,應當進行相應提示。
八、產權轉讓、資產轉讓項目信息披露期滿未征集到意向受讓方,僅調整轉讓底價后重新披露信息的,產權轉讓披露時間不少于10個工作日,資產轉讓披露時間不少于5個工作日。
九、產權轉讓、企業增資導致國家出資企業及其子企業失去標的企業實際控制權的,交易完成后標的企業不得繼續使用國家出資企業及其子企業的字號、經營資質和特許經營權等無形資產,不得繼續以國家出資企業子企業名義開展經營活動。上述要求應當在信息披露中作為交易條件予以明確,并在交易合同中對工商變更、字號變更等安排作出相應約定。
國 資 委
2022年5月16日